《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
(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
(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
(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
(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 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当事人;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