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
(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